全面改革四大支柱
支柱一:
引入「謹慎責任」原則,及早介入個案
法律不應只在嚴重痛苦已經發生後才懲罰殘酷對待動物行為,更應從源頭防止動物受苦。
條例修訂草案應引入「謹慎責任」原則,要求畜養人及擁有人除其他職責外,為其動物提供合適的生活環境、足夠營養;如未能履行,即屬違法。
這項立法轉變,將法律由單純「禁止殘酷對待動物」推進至要求「主動照顧動物」,不但能填補執法空隙,更可在社會層面重新界定人與動物之間的倫理責任。
我們的訴求
新的法定「謹慎責任」應要求任何動物負責人必須滿足其動物的合理福利需要。
法律不應只在動物嚴重受苦後才懲罰殘酷行為,亦應透過明確規定動物畜養人及擁有人應如何照顧動物,防微杜漸。
引入「謹慎責任」將令法例更主動,具體做法包括:
- 指引畜養人及擁有人如何滿足動物的合理福利需要
- 為受人管養的動物訂立清晰的照顧標準( 即《》)
- 當照顧標準未達要求或有所疑慮時,容許授權人員及早介入
應逐步制定《實務守則》,為不同物種在不同情況下的照顧方式提供指引,涵蓋家庭飼養、商業環境、運輸過程及銷售場所等情境。
守則應清楚說明每隻動物都應享有最低的人道照顧標準,以及應該考量的各項需求;現有守則也需進行更新。
實際上即指,考量具體情形與環境後,思考如何滿足動物的需求:
- 營養(Nutrition)
- 環境(Environment)
- 健康(Health)
- 行為(Behaviour)
- 社交(Social needs;是否需要與其他動物同住或需分開居住)
這些要求既不極端,也不複雜,只是最基本的人道照顧標準。
獲授權人員,包括在條例下經漁護署署長特別授權的非政府人員,應被賦予權力在動物畜養人及擁有人有可能違反「謹慎責任」時,發出敦促改善通知書。敦促改善通知書應說明所發現的福利問題,解釋必須要糾正的行為,並給予動物畜養人及擁有人機會在訂明的時間之內改善狀況,且不會受到處罰。
這將有助及早介入,更快改善動物福利,並防止個案惡化至動物已遭受嚴重痛苦、屆時必須作出刑事檢控並檢取涉案動物的地步。
敦促改善通知書應:
- 說明需改善的福利問題
- 訂明遵從期限
- 給予當事人機會,在動物進一步受苦前糾正情況
若未能在指定期限內合理遵從敦促改善通知書的規定,應構成罪行,可被制裁及檢控。
支柱二:
堵塞法律漏洞
香港現行法例存在漏洞,使動物暴露於本可避免的傷害之下。這些漏洞必須被堵塞。
我們的訴求
現時,被裁定虐待動物罪成的人士或會被當局檢取遭其虐待的動物,但法律並無清晰機制防止其日後繼續擁有、飼養、照顧、從事涉及動物的工作或管理其他動物。
這對其他動物構成明顯風險。
因此,法律應容許法庭發出取消資格令,禁止有關人士:
- 擁有動物
- 飼養動物
- 從事涉及動物的工作
- 管理動物
- 以任何形式對動物負責
這項重要措施減低動物再次遭受虐待的風險、保障其他動物免受重犯者傷害。
現行法例對部分有害做法及行為欠缺具體而清晰的規管。應增設具體罪行,防止動物承受不必要的痛苦,更有效保護動物免受可避免的傷害,包括:
- 禁止不必要的身體殘害
應禁止某些造成不必要痛苦的身體殘害行為,例如因為美觀而為犬隻剪耳。任何執行、安排、容許或准許進行該等程序的人士,均應承擔刑責;同時亦應禁止任何人進口或持有這類遭受殘害的動物。 - 禁止殘酷器具
應禁止使用會造成不必要痛楚或困擾的器具,例如電擊頸圈。 - 設立毒害動物的特定罪行
香港的毒害動物個案不再罕見,因此法律應加入有關毒害動物的特定罪行。
該罪行不單應涵蓋直接毒害動物的行為,更要涵蓋企圖毒害動物,以及在缺乏合理理由下於公眾地方蓄意使用或放置毒物而有可能傷害動物的情況。 - 將棄養列為適用於所有動物的特定罪行
目前,棄養動物主要只在第421章《狂犬病條例》下獲局部規管,而且僅適用於哺乳類動物。棄養應改為在第169章下列作特定罪行,並適用於所有動物,而不僅限於哺乳類動物。 - 處理網上及跨境殘酷對待動物罪行
隨着全球化及數碼連結日益緊密,虐待動物亦衍生出新的形式。某些情況下,人們可以經由網絡跨越司法管轄區委託、促成、觀看或散播虐待動物的行為。虐待動物行為可能在某個地方組織或觀看,而實際的虐待行為可能在另一地方進行。如同虐待兒童物品的相關法例發展進程,當局應考慮設立相關罪行,將以下行為列為非法:
- 在香港委託他人進行虐待動物的行為將構成罪行
- 觀看虐待動物物品
- 散播虐待動物物品
- 透過網上或跨境渠道促成此類虐待
支柱三:
加強執法權
確保調查人員及執法機關具備足夠權力有效地保護動物。
要令動物保護法例真正發揮效用,調查人員及執法機關必須具備足夠的法定權力、執法工具及應變彈性,以便妥善調查、及早介入、保護岌岌可危的動物,並鼓勵守法,避免情況惡化成嚴重虐待個案。
我們的訴求
法律應確保相關部門及執法機關有足夠權力進行調查,並在動物面對風險時及時採取行動。
這些權力應包括:
- 進入處所的權力
- 協助調查的權力
- 移走面臨危險而所處狀況未有改善的動物的權力
- 擴大權力至可檢取懷疑受虐動物
這些權力至關重要,讓執法者能在風險明確、但嚴重痛苦尚未完全發生時,及早有效介入。
法例應保留足夠彈性,容許委任授權人員協助執行若干法定職能,例如:
- 協助處理與福利有關的介入工作
- 向畜養人及擁有人提供指引
- 發出敦促改善通知書
- 協助遵從謹慎責任的要求
這將有助確保實際的動物福利問題能夠獲得高效而一致的處理。
目前,第169章下的罪行屬簡易程序罪行。雖然條例本身未明文規定檢控期限,但實際上,事件發生超過六個月後,當局往往不能提出檢控。
這造成嚴重執法漏洞,尤其在身體虐待、疏忽照顧及棄養案件中,在該時限內可能難以查證或鎖定疑犯,讓疑犯有機會潛逃,逃過法律責任。因此,六個月檢控時限應予取消。
嚴重殘酷對待動物個案不應只限於以簡易程序審理。法律應容許有關案件以可公訴罪行方式檢控,以更真實反映行為嚴重性,鞏固檢控框架並確保更嚴重個案得以恰當處理。
支柱四:
提高刑罰
殘酷對待動物的罰則應足夠嚴厲,切實反映所造成的傷害,以起阻嚇作用,防範日後罪行,並清楚傳達「虐待行為零容忍」的信息。
我們的訴求
條例的最高刑罰 ( 包括監禁及罰款 ) 應予提高,並在嚴重案件中採用。
愛協支持將殘酷對待動物列作可公訴罪行,並提高相關刑罰以加強阻嚇。
應引入清晰量刑指引,協助法庭釐定罪成者應受的刑責。
該等指引應識別出量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 罪行是否在商業環境中發生
- 牽涉的動物數目
- 所造成的痛苦程度
- 痛苦持續時間
- 任何其他加重案情的元素
這有助維持判刑的一致性,確保嚴重案件按其程度𨤳定相應的刑罰。
法律應容許法庭對罪成者施加取消資格令,禁止其擁有、飼養、照顧、從事與動物有關工作或管理動物。此乃重要保護措施,並應為刑罰框架的一部分。
屢次不遵從敦促改善通知書應招致具實質阻嚇力的制裁。
如有人反覆無視敦促改善通知書,應面對具實質阻嚇力的法律制裁。確保預防性執法措施不流於形式。
目前,第 169 章並無正式機制要求違法者賠償或分擔在定罪前代為照顧被虐動物的開支。實際上,這些費用往往由照顧被檢取動物的機構或人士承擔。條例更容許畜養人要求將涉案動物人道毁滅,而且在提出要求後,畜養人及擁有人無需支付後續的照顧或治療費用。由於許多受虐待的動物需要即時獸醫治療、康復治療,亦要在法庭程序進行期間等待一段漫長的時間,這些定罪前的成本往往相當龐大,更可能超過定罪後所產生的成本。
因此,應引入法定措施,容許法庭命令已定罪被告賠償或分擔合理份額的定罪前照顧費用,包括獸醫治療、藥物、復康治療、寄養/暫托、運送和日常照顧費用。這將有助確保違法者更合理公平地承擔相應的經濟後果,而非將負擔轉嫁予慈善團體或其他照顧者。
行動呼籲
香港的第 169 章《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已明顯過時,條例仍着重於在動物已經受苦後才對殘酷對待行為作出懲處。
愛協促請全面改革這項法例,並以四大改革支柱為基礎﹕引入「謹慎責任」以及早介入、防患未然;堵塞法律漏洞;加強執法權;以及提高罰則和追究責任。
這項改革旨在建立一套現代化的法律框架,預防動物受苦,讓執法者可及早行動,為動物提供更全面的保障。我們呼籲公眾支持這項全面改革建議,推動香港加強動物福利保障。














